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惠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59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兩造乃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9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雙方約定第1至3期之利率係以0.28%固定計息,第4至6期之利率係以3.72%固定計息,第7期起則依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72%機動計息(本件利息7.82%),若渣打銀行調整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重新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嗣後未依約遵期清償,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112年8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2萬1,59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101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將前揭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為證(士林卷第14頁至第3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