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685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6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0年3月23日簽訂增補工程合約書(下稱增補契約),由伊
承攬被告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規劃與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系爭工程為BOS工程,由被告提供主設備模組及逆變器(下稱系爭設備)、伊負責施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提供系爭設備,伊並於同日開始施工,於同年10月26日正式掛表。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使用,且無違約情事,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
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違約情事,應
給付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63,201元、PR值未達保證值之違約金150,380元、驗收費用80,000元、光模組支架調整之710,850元,伊自得就系爭本票取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0年3月23日簽訂增補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
㈡系爭工程為BOS工程,由被告提供系爭設備、原告負責施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提供系爭設備,原告並於同日開始施工,於同年10月26日正式掛表。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5日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南市經能字第1101499419號函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惟被告遲未進行驗收,亦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建字第109號,下稱另案)。
㈣另案一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經被告
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因上訴利益未達1,500,000元而告確定。
㈤被告於另案二審中抗辯原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1,263,201元、PR值未達保證值之違約金150,380元、驗收費用80,000元,合計1,493,581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行使
抵銷抗辯,另案二審判決認定抵銷抗辯不成立。
㈠
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由被告於另案中行使抵銷抗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又兩造於另案二審中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將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列為爭點,另案二審法院並於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之舉證及辯論結果,實質判斷被告
上開債權均不存在等節,亦有另案二審113年9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另案二審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75至80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另案二審判決既已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乙節,已發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因調整系爭工程之光模組支架,須支出710,850元,此部分金額應得就系爭本票取償
云云。惟被告既已
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在另案中行使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其自認未經合法撤銷,則被告上開支出無論是否屬實,均非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