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捷昇工程行並為其獨資負責人之名義(經查目前負責人已非被告)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利息則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0.9%;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復約定被告應自上揭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共410,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背面、第15至1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