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至0樓、0樓之0、0樓、0樓
鄧介榮
被 告 陳賢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51元,及其中新臺幣31,39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