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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至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鄧介榮  
被      告  陳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51元,及其中新臺幣31,39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