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謝莉華
被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4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原告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並於104年6月22日確定,更生方案原告並全部履行完畢(下稱系爭更生程序)。又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41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執行原告每月薪資債權,然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則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被告所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於94年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在原告更生程序前即成立,屬更生債權,系爭債權即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消滅,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㈠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發移轉命令,
惟經原告供
擔保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7599號、第7600號確定支付命令,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互核相符,應
堪認定。
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73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並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未申報之更生債權視為消滅。債權人主張未消滅者,應就其未申報債權有何不
可歸責事由,負說明及
舉證責任。
㈢
經查,原告前於93年間,向被告購買書籍,分別積欠價金21,600元、24,09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則於94年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促字第7599號、第760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確定,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又原告於103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經本院於同年5月13日裁定開始更生,並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網路,此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債權係在本院對原告裁定開始更生前所成立,屬更生債權,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得行使其權利。
㈣又原告於系爭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原告並已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影本(桃簡卷第7至1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卷第24頁反面),
堪信為真。被告未於前述更生程序中
陳報債權,又未說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並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依前開
法律規定視為消滅,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既因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