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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
被      告  吳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但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後之裁判費差額新臺幣(下同)940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