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
0000000000000000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陳心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洪子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宗鈺
MUHAMMAD HALIM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合意管轄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分別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被告陳心翎、洪子豪、陳宗鈺、MUHAMMAD HALIM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160元、80,280元、36,720元、32,652元,並約定每月一期,每期分別繳納1,465元、2,230元、1,530元、2,721元,並分別簽訂有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詎被告僅各繳付12期、9期、6期、7期後起即未再繳付,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約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
爰起訴請求被告陳心翎應給付原告17,580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被告洪子豪應給付原告60,210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被告陳宗鈺應給付原告27,54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被告MUHAMMAD HALIM應給付原告13,605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等情。
三、
經查,依兩造間簽訂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均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足徵就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涉訟時,兩造已
合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及說明,兩造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兩造
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