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信用卡
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而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而觀諸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30條本文已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即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參以系爭申請書上業載明原告受理申辦信用卡之部門為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的個人金融部,則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