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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租被告之北護商場櫃位,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未將履約保證金18萬元返還予伊,且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未通過環境衛生檢查,限期複查仍未見改善,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補齊租金差額達5個月,伊為此於112年7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故伊自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又系爭契約並無片面解約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之北護商場櫃位,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原告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18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以杏商營字第230102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並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因維護不良、經營不善或遭客訴開單,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書面通知三次,其改善成效不佳,足以影響甲方整體營業績效、公共安全或秩序者,甲方得立即終止合約,且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有違反本合約其中任何一項條款,經甲方書面通知未於限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合約,且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略)租金…(略),甲方將自乙方繳回之營業額中扣除,如該月營業額不足給付租金,則乙方需於次月15日前補其差額…(略)」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多次未通過環境衛生檢查,限期複查多次仍未見改善,且原告未依上開約定補齊租金差額,經限期通知後仍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環境衛生檢查結果連繫單4紙、被告112年5月4日杏商營字第230046號函、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經核皆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⒊至原告雖主張:伊已改善並通過環境衛生檢查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其未依約給付被告租金差額一事固不爭執,然稱:被告應裝上廣告看板再收錢等語,查,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兩造間並無被告應替原告安裝廣告看板之相關約定,況此亦與原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有上述違約事實,其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等語,屬有據;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等語,然觀諸該條約定之文字為「乙方保證履實至作本合約規範之營業額報表及甲方指定之重要報表,如有違反或以違背誠信之手段致使甲方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失,則乙方同意甲方之通知,支付最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可知該條文係兩造間就原告如未據實製作營業額等重要報表,須給付最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之約定,而顯兩造間關於片面解約金之約定。原告對此固稱:條約必須平等等語,惟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應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兩造自均應同受系爭契約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本旨,是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既無終止契約者須給付片面解約金之相關約定,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契約其他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據,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