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羅洁樺
訴訟代理人 黃莙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806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服務
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0時0分起至113年3月20日晚間12時0分止,於服務期間內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00元之服務費,並於次月15日前寄出30天支票之付款方式
給付服務費用。原告均於服務期間內依約提供服務,
詎被告積欠113年1月、2月及3月1日至20日之服務費用共351,806元
迄未給付,原告發函追討,被告仍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維護契約、請款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21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認諾(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