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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王珮琪  
訴訟代理人  黃俊緯  
被      告  竣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池  
            羅洁樺  
訴訟代理人  黃莙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80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0時0分起至113年3月20日晚間12時0分止,於服務期間內被告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00元之服務費,並於次月15日前寄出30天支票之付款方式給付服務費用。原告均於服務期間內依約提供服務,被告積欠113年1月、2月及3月1日至20日之服務費用共351,806元未給付,原告發函追討,被告仍拒不給付,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維護契約、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21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