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97元,及其中新臺幣75,817元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至44頁),與法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174元,及其中74,415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7元,及其中75,817元自95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妍佳前於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為被告申辦附卡,依約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至95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75,817元、利息4,180元,共79,997元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促字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