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師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因中古機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價金,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乙方及乙方連帶
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有
上開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足見
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