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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金憶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貸期限係3年,期滿30日前,若未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每年屆期時均同,又雙方約定固定利率為12%,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而寶華銀行已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屢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到院之日為起息日,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金額表、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背面),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