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憶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貸期限係3年,期滿30日前,若未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每年屆期時均同,又雙方約定固定利率為12%,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而寶華銀行已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屢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到院之日為起息日,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金額表、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背面),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