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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邱顯堯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沒有跟被告借錢。只有在民國93年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經新竹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47389號裁定命原告應給付新竹銀行11萬2,0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有於10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第11089號案件聲請債務協商(下稱系爭債務協商),被告債權應不存在等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新竹銀行於96年7月間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合法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曾於103年間執行原告財產後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又原告於102年間為系爭債務協商,被告並未參與,自不影響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次查,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新竹銀行更名為渣打銀行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報紙、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676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認原告確實因系爭支付命令積欠新竹銀行11萬2,0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間更名為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合法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當無理由。
 ㈢再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月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成立前置協商,為原告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而負債務,於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將原告所積欠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予以統整,並約定原告得以每月給付固定數額、固定期數之方式分期清償,藉此賦予債務人與債權人選用較為迅速、經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是其性質應屬原告與金融機構就該消費借貸債務另行成立之私法上和解契約。消債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因此,系爭債務協商聲請人即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未列入系爭債務協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協商卷查明,是原告與中信銀行、花旗銀行及遠東銀行間成立之前置協商,自不拘束被告行使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原告無從執該系爭債務協商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