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家碩(原名:曾昱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7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
起訴狀誤載為RPD-223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詎被告於承租
期間之113年1月1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鄉○道0號223公里900公尺北側向內側處,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5,493元(含工資80,602元、零件344,891元),並受有126,500元之租金損失(每日5,500元×23日),共551,9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9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
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用為425,493元(含工資及烤漆80,602元、零件344,891元),有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1年12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1月1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2個月,是零件費用344,891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79,6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80,602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60,281元(計算式:179,679+80,602=260,281)。
⒉租金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係原告作為出租營利之用,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13年1月1日起至23日止,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共23日,每日受有租金損失5,5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業租賃同款車型網頁日租價格頁面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原告據此計算其受有租金損失126,500元(計算式:每日5,500元×23日=126,500元),應屬有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86,781元(計算式:260,281+126,500=386,781)。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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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891×0.438=151,0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891-151,062=193,829
第2年折舊值 193,829×0.438×(2/12)=14,1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829-14,150=179,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