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謝靜旻
孫宏譯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
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接獲遠通電收未繳費簡訊通知,不疑有他,
乃於該簡訊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以進行繳款,
惟因網頁畫面持續顯示費用處理中,而無輸入OTP驗證碼之欄位,故繳費並未成功,亦未收到繳費成功之通知。繼原告於同年7月1日突接獲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當下即與被告客服聯繫反應未有該筆消費,經被告告知系爭信用卡於同年6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遭綁定Apple Pay(下稱系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9分許,以系爭行動支付交易泰銖126,567元(約新臺幣112,141元,下稱系爭款項),然原告並未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亦未出國為該筆境外消費,應係遭詐騙集團截取被告所傳送之驗證碼簡訊,並綁定系爭行動支付,故原告隨即向被告表明掛失系爭信用卡及報警處理,
詎被告仍向原告要求支付系爭款項。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爭議消費款即系爭款項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被告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原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嗣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9日進行系爭行動支付綁定,被告乃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完成系爭信用卡綁定,嗣系爭信用卡即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款項,被告並已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是被告既業以密碼驗證方式辨識持卡人即原告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因自身未妥善保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驗證密碼簡訊所衍生之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就此原告前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亦經該中心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評字第1156號評議書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
予以保密,不得告知
第三人;持卡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9日接獲遠通電收未繳費簡訊通知,不疑有他,乃於簡訊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以進行繳款,然未繳費成功,嗣原告於同年7月1日突接獲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當下即與被告客服聯繫反應未有該筆消費,經被告告知系爭信用卡於同年6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已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9分許,以系爭行動支付為系爭款項消費交易,原告隨即掛失系爭信用卡並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詐騙之遠通電收簡訊、消費及掛失簡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盜刷聲明書、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4至16、20至25頁),固
堪認定
無訛。
⒉
惟查,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前於112年6月29日曾進行系爭行動支付綁定,被告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輸入驗證碼之方式完成驗證程序後,成功綁定系爭行動支付,嗣系爭信用卡即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款項,被告始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繼原告致電被告客服否認
上開交易為原告所為,被告即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申請扣回款項,惟遭收單銀行回覆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提出OTP驗證簡訊通知紀錄、收單銀行回覆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亦足認定確屬
非虛。
⒊基上,原告於詐騙簡訊所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嗣被告即依約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輸入驗證碼完成驗證程序後,成功綁定系爭行動支付,被告依約即得以此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而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亦即行動支付之綁定係將實體信用卡轉換為虛擬卡片資訊,存載在行動裝置中提供感應交易使用,即係透過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易方式;而因以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過程必須與發卡機構進行驗證資訊之步驟,以驗證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此驗證碼簡訊僅會發送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尚無可能為第三人所知悉,故於持卡人完成相關驗證程序後,使用該綁定之行動裝置透過行動支付刷卡即視同持卡人自行持卡交易,持卡人即原告就綁定系爭行動支付後之交易消費款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上開約定,即應負清償之責。
⒋雖原告復主張其並無輸入驗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應係遭他人側錄驗證碼而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且被告於綁定時未核對綁卡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留存在被告之門號是否一致,另系爭行動支付並無支援在泰國地區使用,均足見被告之風險控管有疏失
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參以系爭行動支付究係於何地區得以使用,應係取決於國際數位支付服務供應商提供之服務範圍,此與被告之風險控管要屬
無涉,凡此,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末原告前就系爭款項消費爭議,亦曾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不存在,經該中心以113年度評字第1156號評議書決定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而同本院前所認定,
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之約定,既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爭議消費款即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