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毛懌翔即米之粿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本屬一體,原告併列毛懌翔即米之粿企業社及毛懌翔為被告,核無必要,
爰列毛懌翔即米之粿企業社為被告即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毛懌翔即米之粿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2日,邀同被告毛懌翔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碟、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毛懌翔即米之粿企業社於1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利率採分段計收,約定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以下機動計息方式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按月計付,且如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係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自113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迄今尚欠本金339,027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
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上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於借款後既有
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尚積欠本金339,027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原告雖主張被告毛懌翔為連帶保證人,
惟米之粿企業社係被告毛懌翔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保密卷第1頁),因此米之粿企業社與被告毛懌翔應屬同一,並無區分其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亦無連帶清償之問題,附此述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