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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鄭偉廷
被      告  傅舒汶即愛吃福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33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8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自110年5月13日起,利息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9萬9,331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壢簡卷第7頁至第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