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吳玉凡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簽定之放款借據
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
清償債務事件,而
觀諸放款借據之總則條款第18條已約明「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背面),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