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許惠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德即啟裕煤氣行(下稱王明德)邀同被告許惠萍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按原告
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94%計息,自動撥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若未按期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09年10月6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0年12月21日止,且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再於110年9月27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1年12月21日止,且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
復於111年7月6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6年7月21日止,剩餘本金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
詎被告王明德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441,3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惠萍應與被告王明德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