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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王明德即啟裕煤氣行


            許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德即啟裕煤氣行(下稱王明德)邀同被告許惠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94%計息,自動撥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若未按期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於109年10月6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0年12月21日止,且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再於110年9月27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1年12月21日止,且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復於111年7月6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6年7月21日止,剩餘本金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被告王明德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441,3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惠萍應與被告王明德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