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凱鈴 寄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林佳慧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605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