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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洧瀚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邦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洧瀚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邦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利息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55%,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逾期當時該利率為2.83%)加年息3%計付(即2.83%+3%=5.83%),於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1,83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