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邦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洧瀚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邦靖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利息係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55%,
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逾期當時該利率為2.83%)加年息3%計付(即2.83%+3%=5.83%),於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1,83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