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莊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5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4時4分許、同年6月6日13時52分許,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A)、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B),租金定價為新臺幣(下同)110元/時、2,30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然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因開車不慎致系爭車輛A嚴重受損,系爭車輛A經初估修復費用為63萬5,954元,已逾系爭車輛A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42萬元,系爭車輛A因無修復實益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並將系爭車輛A殘體拍賣售得11萬4,000元扣除後請求30萬6,000元(計算式:42萬元-11萬4,000元=30萬6,000元)。另被告系爭車輛B租賃期間為111年6月6日下午1時52分至111年6月7日上午1時12分止(共計1日1時),共積欠租金2,410元,並加計油資1,978元(計算式:618公里×3.2元/公里=1,978元)、ETC費用571元,共計31萬959元(計算式:30萬6,000元+2,410元+1,978元+571元=31萬959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A之租單暨租賃契約、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系爭車輛B出售發票、租單暨租賃契約、通行費、存證信函為證(北簡卷第12頁至第7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北簡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