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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侯建列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建列等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范○○之真實姓名(含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侯建列與范○○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范○○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且本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