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侯建列
上列原告與
被告侯建列等間請求
撤銷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范○○之真實姓名(含
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體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
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更正後之
起訴狀正本及與
被告人數相符之
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塗銷被告侯建列與范○○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范○○之住居所、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且本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
核與前開
法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