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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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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被      告  中泰宏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嘉雯  
訴訟代理人  陳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嘉雯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權,本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除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須至該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完成委任事務後,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前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宜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雯,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20日桃市桃工字第1140004102號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3頁),是本件應由李嘉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未為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嘉雯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