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泰宏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諺輝
本件應由李嘉雯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權,本不因
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而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除
非法院認有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須至該受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完成委任事務後,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前開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
經查,被告
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宜霏,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雯,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20日桃市桃工字第1140004102號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3頁),是本件應由李嘉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迄未為之,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嘉雯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