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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高佩玲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志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晉生  
被      告  亞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被      告  黃閎富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佩玲新臺幣155,4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忠新臺幣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亞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樺,於起訴後變更為林品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818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林品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300公尺北側向輔助外側車道處,因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高佩玲所有、由原告陳志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陳志忠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關節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陳志忠所有之iphoneXR手機亦因此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高佩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380元(含工資4,580元、零件8,800元),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高佩玲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陳志忠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40元、手機維修費1,800元、拖吊費3,300元,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而亞通公司既為黃閎富之僱用人,就黃閎富於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佩玲15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忠2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亞通公司以:針對高佩玲之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以起訴時系爭車輛之應有價值扣除修復後實際價值進行計算,且應由法院進行價值貶損之鑑定;至高佩玲請求之鑑定費用,與黃閎富之過失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針對陳志忠之請求,其手機應無損壞,縱有損壞亦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閎富以:伊無資力賠償原告,希望由亞通公司之保險公司理賠,其餘抗辯皆同亞通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於上開時、地出勤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陳志忠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陳志忠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840元、拖吊費3,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估價單、鑑定報告書、車輛鑑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手機後鏡頭之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自信原告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因其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是黃閎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黃閎富雖辯稱無資力賠償、希望由亞通公司之保險公司理賠云云,然此僅係其賠償能力,及其得否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黃閎富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高佩玲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63萬元,於修復完成後其價值減為495,000元乙節,有高佩玲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計算式:63萬元-495,000元=135,000元),此部分差額當屬高佩玲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事故車鑑價協會具事故車價格鑑定之專業,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該協會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其所鑑定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可採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價結果之憑信性,其僅空言拒卻前揭鑑價結果,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依上開說明,於算定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時,固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上開鑑價結果雖係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價行情做為計算基礎,然衡酌原告起訴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所經過期間僅約6個月,且汽車於出廠後,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價,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應有價值於上開期間有何變化,既未能具體說明,其空言所辯,自不可採。
  是以高佩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135,000元,當屬有據。
 ㈡高佩玲請求之鑑定費: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高佩玲因系爭事故,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1萬元乙節,有其提出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5頁),而高佩玲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高佩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亦屬有據。
 ㈢高佩玲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高佩玲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134元(含工資4,580元、零件8,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鶯服務廠結帳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止,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2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需計算折舊之工資4,580元後,高佩玲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為10,403元(計算式:5,823元+4,580元=10,40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陳志忠請求之醫療費用、拖吊費用: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陳志忠請求之醫療費用1,840元、拖吊費用3,300元,表示願意如數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應屬對陳志忠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拖吊費用共計5,140元(計算式:1,840元+3,300元=5,140元),屬有據。
 ㈤陳志忠請求之手機維修費: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或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陳志忠主張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之後鏡頭,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故支出維修費用1,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後鏡頭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酌陳志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我車上手機因受到衝擊而損壞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陳志忠主張其手機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等語,尚非虛妄;又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後,呈後擋風玻璃盡數碎裂、後車箱蓋凹陷、後保險桿脫落之狀態乙情,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到撞擊之力道十分強大,是置於系爭車輛內之手機因撞擊而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準此,陳志忠之手機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乙節,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⒊又陳志忠維修手機之後鏡頭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法即應予計算折舊,而手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而陳志忠固於審理中表示該手機約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年購買,然對此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衡酌陳志忠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手機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市場二手機價格、可能之折舊及毀損程度,認該手機應尚有1成殘值,故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以180元(計算式:1,800元×1/10=18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陳志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陳志忠因黃閎富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核其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陳志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陳志忠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職業、接單工作;黃閎富則係高中畢業,目前是大客車職業駕駛(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反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另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黃閎富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志忠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高佩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5,40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5,000元+車價貶損鑑定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403元=155,403元)、陳志忠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7,3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拖吊費用共計5,140元+手機維修費用18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7,3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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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00×0.369×(11/12)=2,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00-2,977=5,82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