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榮台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啟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壹枚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自備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並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向監理單位請領TDT-0779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懸掛使用營業。
詎被告未依約
按月支付行政管理費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亦無效果,被告情節
違約甚明,並以此訴狀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福林郵局56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