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被 告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伃良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