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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其於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應補繳610元。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4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