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85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5日向伊申辦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率前3個月按年利率1.88%,並自第4個月起,自動調整為7.88%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之違約金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
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另
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