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張涵淇
被 告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買賣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憑,足見
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