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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張涵淇  
被      告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買賣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