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文山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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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正被 繼承人黃呂美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 暨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 依 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關係,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對全體繼承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為之。而原告於 起訴狀所列之被告 非為全體繼承人,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予補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