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970元,及其中新臺幣192,067元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7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8頁反面),
核屬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借款1,2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2年10月9日起至99年10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68碼(每碼0.25%,下同)
機動計算(
本件為週年利率1.45%),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192,067元、利息1,789元、違約金114元,總計193,97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5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