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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薛慶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970元,及其中新臺幣192,067元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7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屬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9日起至99年10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68碼(每碼0.25%,下同)機動計算(本件為週年利率1.45%),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192,067元、利息1,789元、違約金114元,總計193,97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