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莊黃麗卿 寄新北市○○區○○路0號6樓
被 告 鉮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2,000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2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822,000元;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除編號7係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外,其餘均係因被告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原告亦未曾交付與系爭支票金額相當之款項予伊,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詹淑雅之父詹淂鏕所簽發,伊未曾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2,000元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六釐計算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
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
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言詞辯論時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詹淂鏕所簽發、其未曾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惟其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
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並無遭盜蓋或盜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是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確係由其所親自簽發之事實,既已自認,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再為舉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乙節,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付款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既表示已無其他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