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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許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至115年9月18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息,是此借款係以週年利率2.295%計息(即機動利率1.72%加計0.575%),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第2筆借款)。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