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芳斌  
被      告  阮素珠即幸運男飾


            邱佛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佛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阮素珠即幸運男飾(下稱阮素珠)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㈡被告邱佛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原告故意拖延增加利息收入,應不拖延,直接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0頁),並據被告阮素珠飾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阮素珠敗訴之判決,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被告邱佛性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