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素珠即幸運男飾
邱佛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佛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阮素珠即幸運男飾(下稱阮素珠)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
認諾等語。
㈡
被告邱佛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原告故意拖延增加利息收入,應不拖延,直接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0頁),並據被告阮素珠飾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認諾(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阮素珠敗訴之判決,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被告邱佛性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