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張明月
被 告 鄭金文
林穎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33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9,3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住處前駛入大鶯路1307巷32弄,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向左駛入
上開路段,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1307巷32弄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直行經過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臼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
前揭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含營養品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19,833元,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02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損害22,6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2,950元,另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2,883元,復原告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同意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90,257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0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對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無意見,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使用營養品之需求,故醫療相關費用中關於營養品費用64,872元應予扣除。又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2,800元過高,另就醫交通費用部分無收據,部分未記載起
迄點,並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復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經過,
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先後依被告
聲請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52、63至65頁),且被告就上開鑑定、覆議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是以,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含營養品之相關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6,382元、醫材輔具費用18,579元,共計154,961元,業據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0號卷第19至35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核均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品費用64,872元,固提出訂購明細、電子發票在卷為據(見附民卷第37至40頁);被告則爭執該等支出之必要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是否有補充營養食品或保健食品之必要性,應提出經專業醫師於醫囑記載有補充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如未經醫師指示,即應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使用上開食品之必要性。查原告並未提出經專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復原需服用特定營養食品,且依原告提出訂購明細之品名記載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葡眾貝納Q10膠囊、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等,亦無法得知該等營養食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治療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要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應由全日專人看護9個月,半日專人看護6個月,全日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半日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請求看護費用1,02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確認原告於上開
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28頁);就此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2,800元不符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9月3日至11日
聘雇專業看護,支出22,400元,業據其提出杏和企業社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期間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復原情形及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500元、半日1,400元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29,400元(計算式:22,400×8+2,500×〈22+240〉+1,400×180=929,400);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尚難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22,620元,業據提出服務憑證、計程車運價證明、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資料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7至49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卡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3至46頁)。被告雖抗辯部分費用無收據,部分收據未記載起迄點云云;惟經本院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卡所載歷次就診及復健日期,與上開請求交通費用日期互核,堪以認定為就醫交通費用之支出,另依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預估自原告居址至醫院單趟為195元,與一般社會常情要屬無違,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22,620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受其女兒委託照顧孫女,每月受領相當於基本工資之金額作為酬勞,惟因系爭傷害有9個月期間無法照顧孫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2,950元。然此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從事照顧其孫女之工作,及每月確有受領相當基本工資之報酬等節,雖原告表示就此得聲請其女兒到庭作證,然實難期待原告之女兒確能基於中立客觀立場而為陳述,是原告既已逾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復未能舉證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2,883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
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
可考(見附民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72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
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復經恩主公醫院診斷確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肌肉耗損及萎縮,右下肢肌力約為4分,有前揭函覆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
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19,594元(計算式:154,691+929,400+22,620+12,883+400,000 =1,519,594)。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0,257元乙情,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429,337元為限(計算式:1,519,594-90,257=1,429,337);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9,337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