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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黃書泓  
被      告  江麗達(RITA SUSANTI,即高昌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昌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昌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昌榮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利率以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1.74%)加碼10.37%即週年利率12.11%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3個月以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3個月至6個月以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高昌榮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4日,履經催討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46,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高昌榮復於113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為高昌榮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高昌榮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高昌榮帳務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815號民事裁定、高昌榮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昌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46,162元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1%單一犯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之期間,以1,944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期間,以3,907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期間,以5,890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之期間,以246,162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之期間,以246,162元按年利率2.422%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