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書泓
被 告 江麗達(RITA SUSANTI,即高昌榮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高昌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昌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昌榮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利率以
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1.74%)加碼10.37%即週年利率12.11%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3個月以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3個月至6個月以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高昌榮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4日,
嗣履經催討
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46,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高昌榮
復於113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為高昌榮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高昌榮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高昌榮帳務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815號民事
裁定、高昌榮之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另
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昌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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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之期間,以1,944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
| | | | 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期間,以3,907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
| | | |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期間,以5,890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
| | | | 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之期間,以246,162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
| | | |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之期間,以246,162元按年利率2.422%計算。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