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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 Allen Grimme



被      告  尤嵐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卷附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86號卷第9頁),足認兩造間就契約所生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並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言詞辯論行為,亦無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合意管轄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