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 Allen Grimme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
觀諸卷附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86號卷第9頁),足認
兩造間就契約所生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並
非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然此非
本案言詞辯論行為,亦無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合意管轄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