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文雅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怡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信任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89元,
及被告陳文雅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被告林信任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被告王怡茹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陳文雅等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0至24頁),並據本院職權查調王怡茹之個人戶籍、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訛(見個資卷);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茲原告具狀聲明就其與被告陳文雅均承受訴訟(見桃簡卷第18至19頁),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林信任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桃簡卷第42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林信任於109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陳金兆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未經陳金兆之同意,由王怡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子通訊設備,於附表一所示IP位置連結網際網路至伊所架設之網站後,分別在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偽填陳金兆之個人資料,另留存王怡茹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伊驗證申請人使用,致伊據以核發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
㈡嗣王怡茹、林信任取得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共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冒用陳金兆之名義為附表二、三所示之消費,並分別在該等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金兆之簽名後,持之向附表二、三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附表二、三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二、三所示消費利益予王怡茹、林信任,並致伊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消費款項。 ㈢林信任復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四、五所示卡號之信用卡為附表四、五所示之消費,致附表四、五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而提供附表四、五所示消費利益予林信任,並致伊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消費款項 ㈣王怡茹、林信任以上情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46,489元之財產上利益,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之答辯:
㈠陳文雅以:王怡茹係伊女兒,但王怡茹已離家出走10幾年,且王怡茹亦已往生,原告現向伊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信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王怡茹及林信任因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87、3839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處王怡茹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林信任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林信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至陳文雅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既為王怡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自應於繼承王怡茹遺產限度內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既因王怡茹及林信任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46,489元之損害,其聲明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陳文雅部分見審附民卷第31頁,林信任部分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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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卡片名稱中信商旅鈦金卡(ME70603)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線上核准序號000000000000000A) | | |
| | 卡片名稱LINE Pay信用卡(JCB晶緻卡,附加一卡通功能,LINE PAY無所不在卡)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申請編號: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