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黃月琴
被 告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永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富御捷境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12樓之住戶,
被告賴永騰為受僱於被告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公司)並駐派於系爭社區之警衛,於民國112年間賴永騰向郵務人員表示原告未居於此地,擅將信件交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原告未收受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291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裁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訴訟文書,致原告無法即時提起相關訴訟尋求救濟,
債權人即執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原告始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5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文書,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已遭
查封且進入
拍賣程序,侵害原告之
訴訟權及財產權,而漢揚公司為賴永騰之雇主,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保全業法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數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漢揚公司則以:原告因平日係獨自居住,賴永騰約有一個月時間未見原告出入系爭社區,唯恐代收信件未能即時交付原告致其權益受影響,故向郵務人員說明原由並詢問可否將系爭本票裁定之訴訟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改由警察機關辦理信件通知及領收事宜,郵務人員即將文書攜回,賴永騰並未向郵務人員表示原告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否則豈會於112年及113年5月間均有代為原告收受其他信件之
記錄,至於系爭本票裁定之訴訟文書信封登載「㈦無此人」並
非賴永騰填載,僅為郵局之行政作業記載方式,縱原告未能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相關訴訟文書,仍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等相關規定提出
異議之訴以求救濟,並未因此喪失權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牽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賴永騰則以:原告之信件約每月初一、十五才會下樓領取,系爭本票裁定寄送
期間,原告都未下樓領取,故先將該信件退回,交由郵務人員及轄區警察處理較為妥
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系爭本票裁定前經本院寄送至原告所在地「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地址,於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上勾選「㈦無此人」退回後,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2月6日
予以公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票字第3291號案卷,核閱屬實。估不論該信件遭退回是否允當,然
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示,
債權人於113年4月3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3日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查封事宜,並副知原告,原告曾於113年5月10日聲請到院
閱卷等節,可知原告至遲應於113年5月間即已知悉其所有財產遭強制執行、及債權人所持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等事宜,至該院執行處定113年12月12日第1次拍賣不動產之時,相隔已有7月之久,如原告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不符,當可於此段期間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
自承其因
資力及不諳法律而未提出救濟(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顯見原告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如受有損害,應係其自身事由而聽任執行法院續行拍賣程序,與系爭本票裁定有無送達、有無遭不當退回一事無關,是賴永騰
縱有因一時不查而告知郵務機關錯誤訊息,此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原告
嗣又改稱其事後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果爾,原告之訴訟權應無受侵害
之虞,其財產權亦未因執行所得價款分配與債權人而有受損之情,是原告應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可言。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訴訟權及財產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保全業法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4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