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
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可憑,足見
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