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文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
向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信用額度為新臺幣40萬元,約定利息
適用特惠利率年息7.88%計算,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所示,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