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武維揚
被 告 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永佳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之負責人,永佳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間為被告股東,
嗣於112年11月間將股份轉讓被告現任負責人。伊前於112年7月間向訴外人創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奕公司)接洽,為被告取得創奕公司之下包工程案(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為獎勵伊開發
上開業務,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獎金(下稱系爭獎金),發放方式係依創奕公司付款期程及比例陸續給付120,000、160,000、80,000、40,000元。現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創奕公司亦將工程款給付完畢,然被告僅給付頭二期獎金120,000、160,000元,拒不給付末二期獎金80,000、40,000元,為此
爰依
兩造間約定給付獎金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從事接案承包工程之公司,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至113年1月15日間擔任伊之負責人。原告為伊取得系爭工程後,伊公司股東間
乃協議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事務,包含尋找工班、發包、掌控進度、缺失報告製作及缺失改善等,
惟原告時任伊之負責人,無法以勞務工資方式給付,故以獎金名義公告,實仍為勞務
對價。
詎系爭工程發包施工後不到3月餘,原告忽然退股、離職,未再處理系爭工程,僅得由被告現任負責人接手處理,原告既未繼續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給付後續款項。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獎金,然原告、訴外人張維辰、鄭清琳、李全勝等4人(下稱張維辰等4人)於112年間協議合資設立伊即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協議每人應各出資2,500,000元至公司帳戶,然原告僅匯款2,372,000元,尚欠128,000元未給付,爰以上開128,000元之
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獎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獎金是否為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勞務對價?㈡被告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㈠系爭獎金並
非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勞務對價,而係原告招攬業務成功而得領取之
報酬:
⒈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2年7月26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記載:「專案獎金發放問題…公告內容:⒈Joe(即原告)因開單勞苦功高,特此以專案處理。…⒊獎金:40W.(NTD) ⒋發放依據創奕收款條件3:4:2:1支付,A. 30%=>12W …B. 40%=>16W …C.20%=>8W(依據創奕付款結帳) D.10%=>4W(依據創奕付款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
法定代理人張維辰於同日在被告公務群組內傳送:「各位股東公司請為勞苦功高Joe鼓勵喝采支持,特此專案處理,後續不須再議」之訊息(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公告及上開訊息提及發放獎金之原因係原告「開單勞苦功高」,且未記載原告須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事宜方能領取獎金等相似文字,其文義已甚明確,
堪認系爭獎金係原告向客戶招攬業務成功(即「開單」)而得領取之報酬,
而非原告處理系爭工程後續施作之勞務對價。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獎金係約定依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給付,應屬勞務對價,如僅為介紹獎金,應約定為一次給付較為合理
云云。然民間公司發放獎金之方式所在多有,端視公司財務狀況、業務性質及金額大小等因素
而定,僅以系爭獎金為分期發放之事實,尚不足認定系爭獎金屬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施作事宜之勞務對價。尤以系爭獎金總額高達400,000元,金額非小;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分4期收取,是被告未採一次發放,而係以收受工程款之期程給付,亦屬合理。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實係由張維辰向訴外人陳繼興接洽、承接,並非由原告所招攬,故系爭獎金為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勞務對價云云。然依卷附之張維辰與陳繼興對話紀錄,張維辰傳送「搞不好,我找個時間帶武哥(即原告)跟您認識,見過面會快一點…好呀,我跟他說再跟您約時間」等語予陳繼興(見本院卷第74頁),僅足認定張維辰擬將原告介紹予陳繼興認識,尚不
足證系爭工程係由張維辰招攬。又原告與創奕公司聯繫過程中,創奕公司承辦人員曾傳送「屆時您到創奕報價可能需要新綠科技(即被告)的簡介」、「武先生好,這幾天會以掛號方式寄1份合約給您」等訊息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足認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向創奕公司接洽簽約。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卷存證據未符,尚難採信。又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系爭獎金並非勞務對價,則被告就上開應證事實,
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股東鄭清琳、吳佳樺等人,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⒊再創奕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部給付完畢等節,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主張其得領取全部獎金,應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依張維辰等4人間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8,000元,並以此債權對原告之獎金債權行使抵銷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開事實,僅陳稱:兩造間給付出資款事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等語,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抵銷抗辯,尚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給付獎金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