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66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票面金額部分,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其中編號1至6所示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付款,卻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另編號7所示支票之票載
發票日雖尚未屆至,然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已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該支票屆期勢必無從兌現,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29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和3,796,660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應已終止,則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日後勢必無從兌現,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訴訟之要件。
經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有上開退票理由單
可稽,則其與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間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是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屆期後勢必無法兌現,
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於該支票之發票日給付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