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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張价文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徐維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93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9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臉書網站與「源益資產顧問」聯繫,欲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源益資產顧問之代表即和原告相約於113年5月31日在源益資產顧問(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簽發系爭本票,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被告遲未交付借貸之金額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8頁)
三、被告則以:確實未將220萬元交付予原告,因當天原告稱希望貸款幫助整合債務,當初金額談300萬元,月息1.2%,原告當初說名下有不動產,希望拿來借300萬元,後來調閱相關資料後原告說相關權狀正本都在姐姐那邊,原告說會跟姐姐拿不動產的相關權狀跟印鑑章回來,辦理不動產300萬元案件。後來原告說被錢莊逼的很緊,希望我們先借80萬元給他解決債務,被告透過訴外人魯柏廷開設之銜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耀公司)取得79萬元後先交付80萬元給原告。之後因為原告跟姐姐喬不攏,所以資料沒拿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本票超過220萬元部分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則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間雖約定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但被告已自承220萬元部分未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雖辯稱有將80萬元交付予原告,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據(本院卷第54頁),惟觀諸該存摺明細為113年5月31日現金提領79萬元,且被告稱此為魯柏廷之銜耀公司所有之存摺明細,是魯柏廷縱於113年5月31日現金提領79萬元,但仍無從以此存摺明細證明魯柏廷有將提領之79萬元交付予被告,更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將80萬元借款之金額交付予原告收受。且被告亦自承除了上開存摺明細,沒有拍照也沒有拿收據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將金錢交付予原告。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金錢予原告之證據,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㈢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揭規定,訴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期日
113年4月5日
張价文
300萬元
未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