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呂瑀雯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40號
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付款地為「臺北市內湖區」,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係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認
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主營業所並
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本院亦非系爭本票
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