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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呂瑀雯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4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係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主營業所並在本院轄區內,且本院亦非系爭本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