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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雷鯊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廣  
被      告  黃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兩造間所簽立之承包運送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雙方已合意因該契約所涉訴訟,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