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羅冠為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劉昱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並不認識被告,未曾簽署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冒用或偽造,應為無效票據,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並經刑事鑑識機關鑑定系爭本票筆跡與原告平日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相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本人所簽立,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立而為有效之發票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經本院檢送附表二所示文件,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後,經刑事警察局於115年3月13日以刑理字第1156028136號鑑定書1紙函覆,其鑑定結果
略以:送鑑甲類文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羅冠為」字跡,與乙類文件(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羅冠為簽名字跡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堪認系爭本票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與原告所提出平日書寫文件筆跡相符,是依
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
親簽等語,
核與前開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相符,
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
反證足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備註: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