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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戴章泰  
訴訟代理人  戴嘉辰  
被      告  鄧和平  

被      告  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93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鄧和平受僱於被告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強公司)擔任司機,被告鄧和平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凌晨,駕駛堅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往竹圍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2時34分許,途經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26.9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戴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左肩及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肩脫臼、頭部開放性傷口、左第11肋骨骨折及左肩轉肌腱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此全損。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60元,且醫囑其後尚須進行手術治療,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3萬元,復因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6,800元(每趟往返共3,360元×5趟),前往宏安骨科診所(下稱宏安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7,150元(每趟往返共650元×11趟),及預期未來手術後將依醫囑前往宏安診所復健3個月,每月4次,共7,800元(每趟往返共650元×12趟),另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3,615元(每月27,470元×共4.5個月)。又原告已自戴志豪處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全損報廢,經鑑價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45萬元,且原告因此自111年10月1日起租車3年,共支出租車費用1,404,000元,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7,96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3,615元,及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45萬元。就原告主張將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應僅為3萬元;又原告雖主張支出交通費用,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另系爭車輛未經修繕即報廢處理,且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全損之金額,原告就此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復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395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過程,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91、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鄧和平執行職務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鄧和平為被告堅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依法自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960元,且醫囑其後尚須進行手術治療,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3萬元,共137,96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7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惟辯以:原告將來預計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僅為3萬元等語。就此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函覆略以:因原告左肩旋轉肌破裂,建議進行肩關節鏡旋轉肌腱修補手術,若自費使用較佳之醫材,粗估金額為13萬元,亦可選用健保醫材,惟有電燒刀需自費,約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是考量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陳稱:因原告年紀已大,醫師告知如果選擇健保需開刀二次,伊等擔心原告身體是否可以負荷,因此希望選擇醫師所建議僅需開刀一次金額為13萬元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因認原告慮及其年事已高,身體可能無法負荷數次手術,而欲進行醫師所建議使用較佳醫材且無須二次手術之方案,合於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7,9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敏盛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6,800元(每趟往返共3,360元×5趟),前往宏安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7,150元(每趟往返共650元×11趟),及預期未來手術後將依醫囑前往宏安診所復健3個月,每月4次,共7,800元(每趟往返共650元×12趟),總計31,75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被告雖抗辯原告居住新竹,無遠至敏盛醫院就診之必要云云;惟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前往敏盛醫院急診就醫,並進行肩脫臼復位術及縫合手術,其後依醫囑返回敏盛醫院門診檢視傷勢復原情形,與一般社會常情要屬無違,且原告就復健部分已選擇在新竹地區之宏安診所就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31,750元,亦屬可採,可以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3,615元(每月27,470元×共4.5個月),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全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自戴志豪處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全損報廢,經鑑價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45萬元,故受有該等損失可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車損照片、鑑價師鑑價報告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91至99頁),並經鑑價師雜誌社函覆無訛(見本院卷第125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亦應予准許。
  ⒌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全損報廢,致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租車3年,共支出租車費用1,404,000元,固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被告則辯以:被告既已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全損之金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等語。本院衡酌系爭車輛原係原告與其配偶每日往返新竹、臺北批售漁貨之用,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全損後,原告與其配偶如購置新車約需經過1至2個月之過渡期間,其間租車使用應屬合理,故本件租車費用之金額應以78,000元(每月39,000元×2個月)為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尚需續為手術治療及相當時間進行復健,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21,325元(計算式:137,960+31,750+123,615+450,000+78,000+300,000=1,121,325)。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1,395元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09,930元為限(計算式:1,121,325-11,395=1,109,93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6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40、1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9,930元,及均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